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: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……
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 :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,应承担相应责任。无论保管人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还是保管费,该车辆丢失 ,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《停车管理服务合同》,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,物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?合同方面关于车位租赁是如何约定的 ?对此,因此对王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,24小时专人值班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。
案情:
车辆被盗
物业拒绝赔偿
2013年,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。
律师:
合同生效
不因收费形式发生改变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: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 ,近日 ,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取费用 ,保管人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。而车辆被盗 ,
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 :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,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。王某提起诉讼 。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停车场有监控设备,租赁车位的价格更便宜。对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 。同时租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 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停车管理费,
综上条款,
法院 :
物业失职
应承担相应责任
依据双方签订的《停车管理服务合同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。车辆所有人王某出于安全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 ,并向某停车场交付车辆且已支付保管费,则保管合同即在王某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时成立。王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 ,不能仅凭收据的形式而确定法律关系。